为推进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分级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提升监管效能,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dsy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邮政编码:100037),并在信封上注明“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18日。
附件: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2年2月17日
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分级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实施科学有效监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与通用信用风险,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动态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统筹监管任务与监管力量,对不同风险等级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制度,指导和检查全国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本省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对本省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本地区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二章风险分级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静态风险因素、动态风险因素与通用信用风险因素,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并动态调整。
食品安全静态风险因素包括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类别、企业规模、食用人群等情况;食品安全动态风险因素包括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责任约谈等确定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保持、生产过程控制、管理制度运行等情况;通用信用风险因素包括食品生产企业基础属性信息、企业动态信息、监管信息、关联关系信息、社会评价信息等情况。
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通用信用风险量化分值为20分。风险分值越高,食品生产企业风险越高。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静态风险因素按照量化分值划分为Ⅰ档、Ⅱ档、Ⅲ档和Ⅳ档。
(一)粮食加工品等低风险食品的生产企业静态风险等级为Ⅰ档;
(二)调味品等较低风险食品的生产企业、复配食品添加剂之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静态风险等级为Ⅱ档;
(三)糕点、豆制品等中等风险食品的生产企业、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静态风险等级为Ⅲ档;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专供特定人群主辅食品、乳制品、肉制品生产企业等高风险食品的生产企业静态风险等级为Ⅳ档。
第十条 生产多类别食品的,应当选择风险较高的食品类别确定该食品生产企业的静态风险等级。
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以下简称为《静态风险表》,见附件1)。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静态风险表》进行调整,并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动态风险因素按照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责任约谈等情况量化打分。
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中一般项不符合的,每项次量化打分1分,重点项不符合的,每项次量化打分5分。
监督抽检发现不合格食品的,每批次量化打分5分,监督抽检发现非法添加等不合格问题的,酌情增加量化打分分值。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每次量化打分5分。
第十三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本办法第十二条基础上,增加动态风险因素量化打分项目与分值,并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因素的量化打分直接使用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具体分值通过企业通用信用风险分值(总分1000分)按照50:1折算。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和通用信用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之和,为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值。
风险分值之和为0—30(含)分的,为A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30—45(含)分的,为B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45—60(含)分的,为C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60分以上的,为D级风险。
第三章程序要求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档案,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的评定,应依据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责任约谈等记录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量化评价结果,填写《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确定表》(以下简称为《风险等级确定表》,见附件2)。
第十九条 评定新获证食品生产企业的风险等级,可以按照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静态风险与通用信用风险,初步确定风险等级。在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一次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食品安全动态风险因素量化打分,并确定新获证食品生产企业首次风险等级。
第二十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信息化方式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工作,风险分级结果通过信息系统自动计算,实时生成。
第二十一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食品生产企业,直接定为D级。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评定基础上调高一个或者两个等级:
(一)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连续2次及以上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评定基础上调低一个等级:
(一)连续2年未受到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
(二)获得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食品企业除外)的;
(三)获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奖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四章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水平,合理确定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作为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依据。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确定的全省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情况,作为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依据。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月底确定的全省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情况,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汇总、分析,合理减少或增加监督检查的食品生产企业数量,确保完成年度检查任务。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风险生产经营者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生产经营者的监管,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对风险等级为A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两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B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C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
(四)对风险等级为D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
具体检查频次和监管重点由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和检查频次,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所需检查力量及设施配备等,并合理调整检查力量分配。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结果,确定监管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在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确定重点企业及产品。
第二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情况定期汇总和分析。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高生产过程控制水平,加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关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1.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2.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确定表